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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

第 5 次修法(0.03.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090013224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3.25 修正)》 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為配合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簡章及證書等實際登載情形及參酌典試法相關規定,以明定本認證測驗試務委員會權責,俾使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規定更趨完備,以提高族語人才培育,達到族語永續傳承之目的,爰擬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修正草案,共計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增列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為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簡章實際登載情形,酌做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參酌典試法規定,明定本測驗試務委員會職權。(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五、配合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證書實際登載情形酌做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