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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

第 6 次修法(113.11.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1300613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增訂第 12 條條文;第 11 條內容為新增訂;原第 11 條條文修正為第 1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13.11.29 修正)》 依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認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為配合本會原住民族專門人才獎勵要點修正,並鼓勵族人參與族語傳習工作,增加族語師資及人才,新增通過中高級、高級及優級族語認證測驗,發給獎勵金以茲鼓勵,俾使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規定更趨完備,進而達到族語永續傳承之目的,爰擬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辦法如下: 一、配合本會原住民族專門人才獎勵要點修正,新增族語認證獎勵內容及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條次變更。(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1. 通過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高級、優級者,分別給予獎勵金新臺幣五千元、二萬元及三萬元獎勵,各以一次為限
  2. 高級及優級測驗合格者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一十一日以後發生或取得之事實為限;中高級測驗合格者以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發生或取得之事實為限。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2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