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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3 次修法(78.12.29)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7146號令修正公布第 2、8、9 條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 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第 8 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 9 條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