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購買新小型汽機車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1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404028490 號令、經濟部經產字第 114510360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新名稱:購買新小型汽機車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立法總說明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1.12 修正)》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七月七日。配合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四項,增訂購買小型小客車(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及小型機車(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得減徵貨物稅,並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並換購新車,以活絡買氣、振興車輛相關產業及就業人口,且兼顧節能減碳,爰修正本辦法,並修正名稱為「購買新小型汽機車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小型小客車、小型機車、汰舊換新之新車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購買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得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之條件、實施期限、申請退稅起算日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延長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購買新汽車、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購買新機車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實施期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以下簡稱本條文)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新小型小客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汽缸排氣量二千立方公分以小客車。但不包括本條例第十二條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小客車。 五、新汽車指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六、新小型機車:指本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但不包括本條例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機車。 七、中古汽車:指本條文第二項規定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中古機車本條文第項規定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報廢:指依法令向環境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出口:指運銷國外。 十一、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十二、報廢日:按環境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十、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2. 前項第三款所定登記滿一年: 一、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二、本人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中古汽列情形一者 (一)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中古機車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二)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報廢:指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出口:指運銷國外。 、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十、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2. 前項第三款所定登記滿一年: 一、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者,得將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二、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三、本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時,已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且尚未確定及尚未申請惟仍在規定申請期間內之案件,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第 3 條

  1. 自中華民國一百月七日起至一百十購買新小、新小型機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產製廠商得依本條文第一項、四項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1.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月二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同目規定中古汽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汽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月八以後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機車。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二、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小客車、貨車、小貨兩用(以下簡稱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前款第三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前款第六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同一、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但第一五目及第六目規定情形,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3. 第一項第二款本文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於同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與第五目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4. 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

第 4 條

  1. 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購買新汽車、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購買新機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進口人得依本條文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至一百十九年十二三十日止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 二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中古汽車籍登記及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2. 項第報廢換購新車六個月期間以報廢日日為計算基準日
  3. 第一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之六個月期間,於同項第一款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4. 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1. 產製廠商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下列算,於六個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出口日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次日起算
  2.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目、第三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情形與第二及第三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人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日次日起算六個月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原進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第 5 條

  1.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機車者,以公路監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新領牌照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依前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次日起算
  2.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生效前,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應於本辦法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生效日之次日起算個月內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1. 符合第三條規定產製廠商進口人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報廢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報廢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輛回收證明影本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者,其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適用第三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者,中古機車籍登記與新機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機車車籍登記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款至第款規定證明文件;其應妥善保存該等證明文件以備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查核
  3.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1.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小型小客、新小型機車貨物稅,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款規定證明文件
  3.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1.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出口申請減徵退還新貨物稅,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繳銷出口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影本及其他出口證明文件。 六、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者,其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者,其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款規定證明文件;其應妥善保存該等證明文件,以備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查核
  3.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1.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條規定,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報廢申請減徵退還新貨物稅,應填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境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中古汽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證明文件
  3.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1. 符合條規定之新汽車、機車產製廠商,應於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2. 產製廠商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3. 前項產製廠商選擇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產製廠商已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尚未核定者,得適用前項規定。

第 8 條

  1.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條規定,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申請減徵退還新貨物稅應填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加蓋戳記之汽車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繳銷出口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影本及其他出口證明文件。 六、中古汽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至第六款規定證明文件
  3.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1. 符合條規定之新汽車、機車人,應於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2. 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核定者,得適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1.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新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 產製廠商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3. 前項產製廠商選擇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

第 10 條

  1. 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新車進口人,應於車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 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第 11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