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0.07.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004588600 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 110046042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7.07 修正)》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配合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以下簡稱本條文),賡續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並換購新車,以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及節能減碳之政策,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將中古汽車出廠年限由六年以上調整為十年以上及刪除中古機車應登記滿一年限制,修正中古汽、機車之用詞及定義。另衡酌國人使用汽車多以家庭為單位,為家庭成員共同之交通工具,配偶為家庭核心成員,爰增訂配偶間持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期間得合併計算。(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條文修正延長實施期間、調整中古汽車出廠年限、刪除中古機車登記滿一年限制及放寬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購買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不以同一人為限,修正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符合之資格及條件。又為鼓勵民眾車輛汰舊換新及兼顧新舊法之銜接,增訂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本條文修正生效前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六年以上之中古汽車,且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符合本條文修正後所定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要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之申請期限自本辦法發布生效日之次日起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為簡政便民,增訂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修正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增訂產製廠商及進口人得申請由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