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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3.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4045073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5、9、10、14、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3.12 修正)》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名稱為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條(款)次變更,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條第三項、第條第四項、第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條第三項、第條第四項、第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並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四、業務關係: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 五、準備:指辦理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六、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士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並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四、業務關係: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 五、準備:指辦理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六、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第 3 條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二、發現客戶疑似涉及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已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真實性及妥適性有疑慮。
  2.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確認客戶身分之方式如下,並得利用其他資訊強化確認客戶身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 (三)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四)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名冊。 (五)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3.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4.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5.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懷疑客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二、發現客戶疑似涉及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對已取得之客戶身分資料真實性及妥適性有疑慮。
  2.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確認客戶身分之方式如下,並得利用其他資訊強化確認客戶身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二、客戶為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依規定應訂定章程者,其章程。 (三)依規定設有董事、監察人或理事、監事者,其名冊。 (四)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名冊。 (五)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3.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4.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無法於合理期間內確認客戶身分者,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業務關係。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5.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懷疑客戶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 5 條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應瞭解客戶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以客戶背景、交易型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為評估項目,並作成書面紀錄。
  2. 前項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或客戶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非面對面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及客戶與實質受益人屬本法第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評估為高風險。
  3.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屬洗錢或資恐高風險者,於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同意。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應瞭解客戶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以客戶背景、交易型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為評估項目,並作成書面紀錄。
  2. 前項之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或客戶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以非面對面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及客戶與實質受益人屬本法第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評估為高風險。
  3.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評估客戶屬洗錢或資恐高風險者,於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同意。

第 9 條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依本法第條第二項及第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戶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完整留存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依本法第條第二項及第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期限,就受理客戶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完整留存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第 10 條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二、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四、客戶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五、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六、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 七、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直接聯繫。 八、其他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二、酬金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三、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四、客戶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五、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客戶未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六、明知無該客戶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身分遭冒用。 七、客戶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見面或直接聯繫。 八、其他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 14 條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應依本法第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採取下列內部控制措施: 一、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程序,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二、前款內部控制程序,應由負責人或指定管理階層人員核定並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以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對已知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管理措施。 三、對於已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 五、訂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其員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六、辦理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
  2. 前項第一款風險評估報告,應包含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支付管道等評估項目。
  1.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應依本法第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採取下列內部控制措施: 一、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程序,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二、前款內部控制程序,應由負責人或指定管理階層人員核定並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以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對已知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管理措施。 三、對於已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 五、訂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其員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六、辦理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
  2. 前項第一款風險評估報告,應包含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支付管道等評估項目。

第 16 條

  1. 本法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條第五項、第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資恐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裁處及其調查,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2. 前二條之查核,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
  3.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二條之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並會同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理。
  4.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條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5.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執行第十四條之查核、第一項之裁處及調查時,得要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提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
  1. 本法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條第五項、第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資恐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裁處及其調查,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2. 前二條之查核,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
  3.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二條之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並會同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理。
  4.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條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5.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執行第十四條之查核、第一項之裁處及調查時,得要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提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款受指定之交易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