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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第 2 次修法(0.11.0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70467418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新名稱: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立法總說明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修正總說明(107.11.09 修正)》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訂定發布。因現行洗錢防制法實務適用上迭有爭議,且部分規定與國際規範不符,而資恐防制法有關目標性金融制裁部分亦未明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負有通報義務,為杜絕疑義使條文適用更具明確性並與國際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再行修正公布,故為配合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增訂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項之作為義務,爰修正「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並將其名稱修正為「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實質受益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應備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禁止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業務關係及進行臨時性交易。(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得利用其他資訊,並定明得不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經評估為洗錢及資恐之高風險客戶應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列應申報所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應立即辦理申報。(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依資恐防制法公告之目標性金融制裁名單負有通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內部控制程序應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在職訓練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委任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調查及裁處事宜機關、團體。(修正條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