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0.0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9047066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除第 15 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1.11 修正)》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辦法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並將名稱修正為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因應我國一百零七年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三輪相互評鑑有關技術遵循評等,涉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相關子法規缺失,包括缺乏持續性客戶審查及委任第三方辦理客戶審查等相關規定,且部分規定於實務適用上亦迭有爭議。為期法規更臻周延完備並符合國際規範,經參酌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發布之國際規範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定義,並增訂業務關係及準備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刪除得不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評估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應執行持續性客戶審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訂委任第三方辦理客戶身分審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其他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進行可疑交易申報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涉及資恐防制法之客戶與實質受益人姓名及名稱之檢核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增訂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之風險評估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修正內部控制程序及監督執行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修正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在職訓練時數、課程認證及報備方式相關規定,並定明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十二、增訂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事務所因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裁處及調查之資料提供義務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