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14.1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140456005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14004198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4.12.12 修正)》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央銀行會銜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茲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爰修正本細則第十八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8-1 條
新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舊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