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2.1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第二章 銀行及證券商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 前條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資產配置時準用之。
第三章 (刪除)
第三章 之一 保險業
- 保險業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保險業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文件。 五、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 七、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規定。 九、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 十、保險業資格條件符合第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國保險業檢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外國保險業檢附該保險業母國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 保險業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保險業務證書。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第四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1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