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9.18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外國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證券商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帳戶保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境內專業投資人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其客戶對象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外國保管機構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 二、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客戶委託為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外,以客戶本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間移轉為限,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動用前款款項或資產。 三、為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 前項客戶專戶資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機構或其控制或從屬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有證券商或銀行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 二、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證券商或銀行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該保管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規定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透過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且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指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9.1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