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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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
- 2.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 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
- 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
- 5.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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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欲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事先評估風險和效益,並制定相關經營策略和作業準則,向金管會提出申請。這段規定強調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開展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前要進行風險評估並設定相應策略,並且需要向金管會申請批准。 2.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具體的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批准,否則其計價幣別不能是新台幣,連結標的也不能是新台幣匯率、新台幣利率指標或新台幣計價商品,且投資組合內容也不能涉及新台幣計價商品。這段規定明確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后需遵守的計價幣別和連結標的的限制。 3.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的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應向金管會報備並附上核准或備查文件,同時副知中央銀行。這段規定要求在辦理已經獲得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的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需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中央銀行。 4.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獲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可以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的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申請這些商品時,除非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必須在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和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中函達金管會,並在次日起十五天內未獲得金管會和中央銀行反對意見,方可進行辦理。然而,在前述期間內,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辦理所申請的商品。 5.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欲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的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需向金管會提出申請,並由金管會與中央銀行進行個案洽商後得許可。這段規定強調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欲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的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需要向金管會提出申請,並經由金管會與中央銀行的洽商後才能得到許可。 參考資料: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s://www.fsc.gov.tw/
- 分公司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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