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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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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3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的經理人資格必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經理人指的是由商號授權,負責管理事務及簽名的人。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經理人擔任職務必須符合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才可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的權利。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充任經理人的人需要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的經驗。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案例,法院認為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的規定,對公司造成損害時,公司可以請求經理人支付由競業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賠償。根據原審判決中引用的相關法條及案例,被告呂○臻違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的規定,因此上訴人可以請求被告呂○臻賠償因競業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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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