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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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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2. 2.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 3.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4. 4.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證券商的部門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部門的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以及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具備符合以下資格之一: 1. 教育部認可的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且具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表現優良。 2. 在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並表現優良。 3. 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表現優良。 4. 具有其他學經歷足以證明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且能夠有效經營證券業務者。 此外,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的證券子公司的內部稽核主管,除了需要滿足前述資格條件外,職位還需要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且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合格才能擔任。外國證券商在台灣境內分支機構的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以及內部稽核等部門的主管也需要具備第一項所定的資格。另外,根據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的組織章程規定並具備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的職位的人也適用第一項的規定。 以上規定中,我們可以舉出一個範例,例如,一位申請成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的人,他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的畢業學歷,並且在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了五年以上,並具有優秀的業績和表現。根據這些資格,他可以被認定為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的資格條件,並擔任分支機構的負責人職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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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0 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分支機構及簡易分支機構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