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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2.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4.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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