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的解釋,該規則對負責人和業務人員的定義做了具體的規定。負責人是根據公司法第8條的規定進行確定的人。而業務人員是指證券商從事各種業務的人員,包括有價證券的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等。其中第二款對業務人員的職責進行了具體列舉,例如有價證券承銷、買賣的接洽或執行、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買賣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和保管、買賣融資融券、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以及風險管理等。另外,第3款針對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和業務人員進行了限制,他們在執行業務時應遵守當地的證券管理法規,但除了第12條、第13條和第18條第1項之外,不適用該規則中的其他規定。 依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案例》的例子來看,證券業務人員的違法行為可能使證券商負擔賠償責任,但如果業務人員的犯罪行為與有價證券買賣無關,就難以認定其為侵害權利的違法行為,因此在僱用人方面就難以承擔責任。 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營業員的業務範圍僅限於根據客戶的指示進行委託買賣,不得辦理其他有價證券受託買賣以外的業務,同時也禁止營業員挪用或代理客戶保管款項。也因此,被告陳秀卿與呂英雄提供他人帳戶供客戶使用,並挪用或代理客戶款項的行為都是違反了相應規則。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項,主管機關可以制定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這包括證券商負責人和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也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被告陳秀卿和呂英雄的行為都違反了這項規定。 最後,根據案例解釋,被告陳秀卿和呂英雄的犯罪行為對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了損害,並且顯示出他們故意從事違法行為和追求私利的行為。根據法律的適用和考慮他們的行為以及其他相關情節,被告陳秀卿被判刑並加重處罰,呂英雄則獲得了減輕的處罰。這些判決根據了相關法規和刑法的規定,並且針對每個被告的行為和情況進行了具體的評估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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