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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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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2. 2.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3. 3.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4. 4.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該條規定如下: 1.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之前,必須經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若未經登記就執行業務是不被允許的。 2. 若證券商僱用的人員被本會解除職務的時間未滿三年,且從事的業務並非根據該規則第2條第2項所訂的業務,則該人員必須先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才可以從事該業務。 3. 如果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以下情況之一,則不得進行登記,若已經登記的,則應予撤銷: - 證券商負責人違反了《公司法》第30條或本法第53條的規定。 - 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的相關情況,或者不符合第5條和第6條所訂的資格條件。 4.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的登記情況報送給本會以供查驗。 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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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