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中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1-3 條: 1. 第一項規定中,如果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在此情況下會被推定存在利益衝突。但是,如果證券商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或者根據本規則可以同時兼任職務,則不在此限制範圍之內。 2. 第二項規定中,董事、監察人本人的範圍如下: - 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 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3. 第三項規定中,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的範圍如下: - 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包括該自然人的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及該自然人與這些人共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者在某企業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 -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包括該法人的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及該法人與前述自然人共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者在某企業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另外還包括與該法人有關係的企業。關係企業的範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4. 第四項規定中,如果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證券商,則不適用前述的規定。但是指派給證券商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非經過本會的核准,否則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的任何職務。 5. 第五項規定中,如果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存在利益衝突情況時,金管會可以限期要求他們做出調整。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而未調整的話,將被解任。 6. 第六項規定中,對於在2017年10月28日修訂之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或監察人的人士,可以在原任期內繼續擔任,且不受前五項規定的限制。 綜合以上解釋,該法規主要是針對證券商中董事、監察人及其關係人的利益衝突情況進行規範,以確保證券商的運作公正和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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