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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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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證券商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規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3. 3.第一項所稱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4. 4.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經本會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5. 5.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本會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6. 6.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或監察人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1-3 條: 1. 第一項規定中,如果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察人,在此情況下會被推定存在利益衝突。但是,如果證券商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或者根據本規則可以同時兼任職務,則不在此限制範圍之內。 2. 第二項規定中,董事、監察人本人的範圍如下: - 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 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3. 第三項規定中,董事、監察人本人之關係人的範圍如下: - 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包括該自然人的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及該自然人與這些人共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者在某企業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 -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包括該法人的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以及該法人與前述自然人共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者在某企業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另外還包括與該法人有關係的企業。關係企業的範圍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4. 第四項規定中,如果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的證券商,則不適用前述的規定。但是指派給證券商的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或代表人,除非經過本會的核准,否則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的任何職務。 5. 第五項規定中,如果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存在利益衝突情況時,金管會可以限期要求他們做出調整。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而未調整的話,將被解任。 6. 第六項規定中,對於在2017年10月28日修訂之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或監察人的人士,可以在原任期內繼續擔任,且不受前五項規定的限制。 綜合以上解釋,該法規主要是針對證券商中董事、監察人及其關係人的利益衝突情況進行規範,以確保證券商的運作公正和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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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1-3 條規定:「證券商董事、監察人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推定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