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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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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商從事與該公開發行公司有關業務時,不得參與決策之訂定。
  2. 2.前項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2條的規定,如果證券商的負責人或其配偶擔任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的股東,當證券商從事與該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業務時,他們不得參與決策的訂定。此外,這些人所持有的股份也包括他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以他人的名義所持有的股份。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2條的解釋中指出,該規則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證券商的負責人或其配偶在與其所擁有的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業務中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例如,如果一位證券商的負責人同時是一家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那麼他在該證券商從事與該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業務時,就不應該參與決策的訂定,以避免利益衝突的可能。同樣地,這個規定也適用於他的配偶和以他人的名義持有股份的情況。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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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1-2 條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