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2條的規定,如果證券商的負責人或其配偶擔任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的股東,當證券商從事與該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業務時,他們不得參與決策的訂定。此外,這些人所持有的股份也包括他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以他人的名義所持有的股份。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1-2條的解釋中指出,該規則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證券商的負責人或其配偶在與其所擁有的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業務中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例如,如果一位證券商的負責人同時是一家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那麼他在該證券商從事與該公開發行公司有關的業務時,就不應該參與決策的訂定,以避免利益衝突的可能。同樣地,這個規定也適用於他的配偶和以他人的名義持有股份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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