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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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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2.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3. 3.本辦法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以下情況下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 開業。 - 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 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 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 發生違反該辦法或主管機關根據該辦法發布的命令之情事。 根據第2款規定,第一款和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而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則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 其中,營業日定義為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參考資料:《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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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