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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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帳戶保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境內專業投資人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其客戶對象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外國保管機構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 二、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客戶委託為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外,以客戶本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間移轉為限,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動用前款款項或資產。 三、為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 2.前項客戶專戶資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 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4.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機構或其控制或從屬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有證券商或銀行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 二、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證券商或銀行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該保管機構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經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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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9-1條規定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的規定,具體如下: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時,應根據客戶屬性開設對應的外匯存款專戶。對於屬境內專業投資人的客戶,應以證券商名義在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專戶;對於屬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客戶,應以證券商名義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外匯存款專戶。 2. 客戶專戶資產應與客戶自有財產分開管理,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7條的規定,客戶專戶資產與客戶自有財產應獨立處理。 3.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對於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的資產進行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客戶專戶款項與資產的獨立性和安全性,同時保護客戶的權益。透過設立專戶,客戶的資金能夠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護,防止被用於非法用途或用於償還公司債務。此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和總公司都有責任確保其自有財產的債務不會影響客戶專戶的款項和資產。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業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法人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債權人名詞
- 扣押名詞
- 所稱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4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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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