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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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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2. 2.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3. 3.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7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法第37條第1項的規定,證券商必須依法設立存放客戶款項的專戶,並將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而取得的資產與自有財產相分離管理。 2. 根據該法第37條第2項的規定,除了為客戶辦理應支付的款項或運用客戶委託的資產外,證券商不得動用存放在專戶中的款項或資產。 3. 根據該法第37條第3項的規定,證券商的自有財產所負的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存放在專戶中的款項或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而取得的資產進行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這些規定旨在保障證券投資人和期貨交易人的權益,確保其款項和資產不被證券商動用、遭受扣押或受到其他債權人的侵害。證券商應將客戶的款項與資產進行獨立管理,以確保客戶的權益得到保護。

立法沿革 2

(0910620 制定)

證券商依法令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前項專戶提取款項。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理由一、按目前證券商因不同業務需要以自己名義於銀行開設有關投資人款項收付之專戶,有下列各種: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為投資人辦理買賣股票價款收付之「交割專戶」或「結算專戶」。    (二)為投資人辦理申購上市、上櫃股票中籤繳納股票價款之「申購有價證券代收付專戶」或「申購款項代收專戶」。    (三)為認購權證持有人辦理請求履約款項收付之「權證履約款項代收付專戶」。 未來配合業務發展,亦可能設立其他專戶。上開專戶係專為證券投資人進行證券交易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款項有其特定用途,且形式上雖以證券商名義存放,惟實質上應為證券投資人所有,為防止證券商私自挪用專戶款項,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證券商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放客戶款項專戶,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存放。   二、第二項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明定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如交割或結算款項之收付、申購股票處理費及認購價款之扣繳或支付認購權證履約之款項等﹚,不得自專戶提取款項。   三、為避免前開專戶款項遭證券商債權人查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三項明定證券商或金融機構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專戶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0980428 修正)

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理由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證券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均涉及接受客戶委託取得資產,為確實保障客戶之款項及資產,並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加以區隔,爰修正本條。

(0910620 制定)

一、按目前證券商因不同業務需要以自己名義於銀行開設有關投資人款項收付之專戶,有下列各種: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為投資人辦理買賣股票價款收付之「交割專戶」或「結算專戶」。    (二)為投資人辦理申購上市、上櫃股票中籤繳納股票價款之「申購有價證券代收付專戶」或「申購款項代收專戶」。    (三)為認購權證持有人辦理請求履約款項收付之「權證履約款項代收付專戶」。 未來配合業務發展,亦可能設立其他專戶。上開專戶係專為證券投資人進行證券交易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款項有其特定用途,且形式上雖以證券商名義存放,惟實質上應為證券投資人所有,為防止證券商私自挪用專戶款項,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證券商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放客戶款項專戶,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存放。   二、第二項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明定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如交割或結算款項之收付、申購股票處理費及認購價款之扣繳或支付認購權證履約之款項等﹚,不得自專戶提取款項。   三、為避免前開專戶款項遭證券商債權人查封,爰參考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三項明定證券商或金融機構之之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專戶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0980428 修正)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證券業務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均涉及接受客戶委託取得資產,為確實保障客戶之款項及資產,並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加以區隔,爰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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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7 條規定:「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