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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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透過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且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 2.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指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 3.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 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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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3-2條規定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可以透過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選擇中介人時,需考慮以下條件: 1. 中介人應符合所在地法令規定: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行為,應符合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的法規。 2. 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並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管。 3. 中介人需具備良好的評等:中介人最近一次評等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若評等存在降等或重大缺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暫停與該中介人合作,直到其改善情況獲得認可。 4.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中介人需簽署合作協議: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中介人應簽署合作協議,明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範圍、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的措施,並確立雙方的權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流程應有紀錄,並能根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或資訊。 5. 定期查核和監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按照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和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執行情況進行查核和監督,同時還應評估客戶資訊的使用、處理和控制情況。此外,查核可以委託外部機構進行。 根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3-2條的規定,中介人的範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的子公司、分公司、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以及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最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結果,並對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和資料保存負有最終責任。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22)。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取自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65&parentpath=0,1
- 分公司名詞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前開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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