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的解釋: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指的「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他們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所且持有外國護照的個人。例如,外國人在台灣工作,持有外國護照並沒有在台灣定居,則被視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 而「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的是根據外國法律在境外登記的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設立登記的分支機構則不屬於此定義範圍。例如,在台灣進行業務的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了分支機構並在台灣進行登記,則該分支機構不算是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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