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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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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的解釋: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指的「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他們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住所且持有外國護照的個人。例如,外國人在台灣工作,持有外國護照並沒有在台灣定居,則被視為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 而「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的是根據外國法律在境外登記的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設立登記的分支機構則不屬於此定義範圍。例如,在台灣進行業務的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了分支機構並在台灣進行登記,則該分支機構不算是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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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