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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章 銀行及證券商

§ 4–12-110

8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10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12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
  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