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