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8-1條,保險業申請在台灣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本國保險業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需達到250%以上,外國保險業的總公司需符合其母國的清償能力標準。 -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2第1項。 2. 申請者必須以法律合規、經營健全為基礎,且在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的記錄,若有違規情況但已具體改善並獲得金管會或中央銀行的認可,也可符合條件。 -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8-1條。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回答僅根據提供的法規內容進行解釋,若有其他相關法令或修正案,可能會對解釋結果產生影響,建議專業人員進一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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