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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2.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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