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6.03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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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劃分資本等級,且資本等級應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
- 保險業資本等級未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八條之一及第九條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保險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各種保險商品,除應依下列各款辦理外,並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商品研發、商品正式開發、商品準備銷售程序及商品簽署人員專業訓練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及保存規定辦理: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於開始銷售保險商品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依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資料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辦理申報,並提供予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但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申報時應另由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瑞士、澳洲、新加坡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算準則之聲明書,並提供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符合前開規範及準則規定之具體對照說明及完整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其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三、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及其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 前項第一款應檢附文件資料之內容,由金管會定之。
- 下列財產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 一、海上保險、航空保險、工程保險、核能保險、商業火災保險。 二、前款險種以外之非主辦公司參與國外共保業務。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辦理風險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依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該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資金運用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被避險項目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以外之保險負債部位所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及避險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前述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 外國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與其在我國分公司合併計算,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下列金額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加計其淨值)x(1-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
- 第一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第一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放款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除以各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外,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透過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專業人士應為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且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應遵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發布評鑑方法論有關客戶審查及紀錄留存相關規定者。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包含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屬本國保險業之海外分公司、子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之總公司或總公司所轄分公司、外國保險業在臺子公司之母公司、母公司所轄分公司或所屬控股公司轄下銀行子公司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及保險子公司之海外保險分公司或子公司。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一百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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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6.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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