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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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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一百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7條,除了第106年8月18日修正發布的第16條之一第一項、第16條之二和第16條之三條文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外,其他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根據該條文的修正版本,未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需要遵守該條文的相關規定。特定的修正版本的條文尚不在此範圍內,因為該問題沒有提供該版本的相關資訊。

  • 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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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六條之三條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