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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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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保險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劃分資本等級,且資本等級應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足,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2. 2.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
  3. 3.保險業資本等級未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營業。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必須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台灣的分公司計算淨值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根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該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此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的淨值必須達到一百萬美元。如果保險業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低於百分之二百,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財務報告淨值未達到一百萬美元,金管會可以要求他們在限期內改善或增加指撥營運資金。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金管會可以暫停他們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如果在暫停業務後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後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可以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然而,如果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一年後仍未達到規定,金管會可以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參考資料:《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條文
  • 名詞
  •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法規
  • 名詞
  • 自認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 保險法143-4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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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劃分資本等級,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