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均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評估保險業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保險業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因發行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於財務報表中應揭露下列相關資訊: (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第九十三(a)段規定之認列於其財務報表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合約之金額,(b)段規定之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時所作之重大判斷及該等判斷之變動及(c)段規定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合約所產生之風險之性質與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剩餘保障負債(或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負債暨其組成部分各項期初至期末餘額之調節。 2.保險業應以適切之時間區間量化揭露其預期於何時將報導期間結束日之剩餘合約服務邊際認列於損益中。此等資訊應就所發行之保險合約及所持有之再保合約分別提供。 3.保險業應揭露重大判斷及該等判斷之變動所使用之輸入值、假設及估計技術之規定。 (二)其他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十、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十一、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十五、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十六、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七、重大災害損失。 十八、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金融工具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包括金融工具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與績效重要性之揭露資訊;金融工具所產生暴險之質性及量化資訊等。 二十一、租賃攸關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揭露,包括提供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用以評估該租賃對保險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之影響及租賃活動之質性與量化相關資訊。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年度報導期間對計劃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者,應分別依符合及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定義之保險契約,以附表方式於附註揭露其分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調節表(格式六–三十六),包含資產增減、相關費用及投資損益狀況。 二十四、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強制保險揭露自留滿期毛保險費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五、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強制保險揭露自留賠款金額,並列示其計算過程。 二十六、經營財產保險業務者,依險別揭露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 二十七、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者,應以附表方式附註揭露其資產與負債及收入與成本等資訊。(格式A~B) 二十八、資金委託證券投信事業或證券投顧事業代為操作管理之投資項目、資金額度。 二十九、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規定之營運部門資訊。 三十、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一、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三、大陸投資資訊。 三十四、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三十六、依法應揭露之資訊。 三十七、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及原因。 三十八、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三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四十、外匯價格準備金機制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略及暴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四十一、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四十二、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等。 四十三、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總額之淨值比率。 四十四、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包括可能影響保險業未來現金流量之重大資訊,及其他為避免主要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之借款。 三、主要營業用資產及投資性不動產之添置、營建、閒置或出售。 四、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費率結構之重大變動。 五、重要直接承保業務保單銷售通路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準備金提存方法之重大變動。 七、受讓或讓與其他保險業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八、重大災害損失。 九、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大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大之組織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大事故或措施。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大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各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及損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保險服務結果項下保險收入、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實收保費。實收保費係經營保險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時,銷售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之保單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者皆屬之。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五)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保險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保險業顧問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給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格式九、格式九-一)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標準。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6.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7.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8.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淨利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惟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卻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9.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10.上市上櫃保險業有第一目之2(2)或第一目之6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四)本款所稱保險業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三、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說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四、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資通安全風險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五、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六、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七、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八、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九、最近一年度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占保險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十、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保險業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格式十五)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格式十六)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的重要資訊(如匯率變動之影響)。
保險業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因及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格式十七) 二、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成本有重大增減變動時,並說明變動發生之主要原由。若營運政策、市場狀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部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格式十八)
保險業應揭露給付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審計公費與非審計公費之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並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本條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及財務預測核閱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保險業依本章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保險業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保險業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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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及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長期退職福利,得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另予規定外,財務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本國保險業並應於提經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外之非公開發行保險業,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完成編製程序並提報主管機關。 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之合併及個體財務報告。 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理)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之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第九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九款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三、第二十二條格式十六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五款之刪除自一百十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格式八之九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