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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8 條

  1. 1.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2. 2.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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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分為以下兩項: 1. 保險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a. 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b. 如果單一關係人的交易金額或餘額達到保險業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的百分之十以上,應單獨列示該關係人的名稱。 2.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了要注意其法律形式外,還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除非能夠證明不具有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力,否則應視為實質關係人,並根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在財務報告的附註中揭露相關資訊: a. 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和經理人。 b. 與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和經理人。 c. 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d. 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 其他公司或機構與保險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這些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在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與關係人之間的交易資訊,並列示關係人的名稱和關係。另外,該準則也要求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考慮其實質關係,並提供關於實質關係人的相關信息。例如,如果與保險業有特定關係的公司或機構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按此準則規定列為關係人。同樣地,如果其他公司或機構的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保險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同一人,或者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的關係,也應被視為關係人。 這些規定有助於保險業確保其財務報告的透明度和準確性,並提供投資者和利害關係者對與關係人間的交易有更完整的了解。根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的規定,保險業應按照國際會計準則的相關要求進行揭露,以確保財務報告的準確性和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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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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