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30-1 條
- 1.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 2.保險業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3.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若取得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範圍內之保險合約或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於收購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之規定衡量負債或資產,若取得之所發行之保險合約係虧損性,應依規定認列為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之一部分(對於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範圍內企業合併中所得之合約),或作為損失認列於損益中(對於移轉中所取得之合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0-1條的內容,其中第1項規定了保險業進行企業合併時應遵循的原則。根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應根據實質收購者和是否實質移轉控制來判斷是誰進行了實質收購。除非有其他規定,被收購者的可辨認資產和負債應按收購日的公允價值來衡量,並且應該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收購日指的是收購者取得對被收購者的控制權的那一天。 第2項規定了保險業收購取得的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權益在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對業務的定義時,應根據前項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這些規定,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假設一家保險公司收購了另一家保險公司。在進行合併時,收購者應根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的要求來確定實際上是誰進行了實質收購並是否發生了實質控制轉移,並且根據收購日的公允價值來衡量被收購者的可辨認資產和負債。如果收購的公平價值超過資產的帳面價值和可識別的無形資產,則應認列商譽。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