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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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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保險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資金運用不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2. 2.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被避險項目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以外之保險負債部位所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及避險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准後始得辦理。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前述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3. 3.第一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4. 4.外國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與其在我國分公司合併計算,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5. 5.下列金額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加計其淨值)x(1-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
  6. 6.第一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7. 7.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第一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放款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除以各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外,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15條的內容,下面是對個項目逐條的釋義: 1.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資金運用時應遵從相應的法規。值得注意的是,專營再保險業務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資金運用時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2. 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資金運用不得以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為投資標的,且投資組合內容也不得牽涉新臺幣計價商品。 3. 外國保險業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資金運用應與其在我國的分公司合併計算,並遵守前兩項的相關規定。 4. 對於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的額度計算中,下列金額不予計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加計其淨值)x(1-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條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 5. 第一項所指的同一人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的範圍包括該人、配偶、直系血親和當事人或配偶負責之企業;同一關係企業的範圍包括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和第369條之11規定。 6.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放款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的放款應提供充分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果放款金額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數額,除非是以該保險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簽發外幣收付的人身保險單作為擔保,否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和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方可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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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