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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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 2.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 3.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 4.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 5.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 6.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 7.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 8.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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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提供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一項,保險業在董事會通過的情況下,可以在其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進行國外投資。這意味著保險業在一定限制下可以將部分資金用於國外投資。 2. 第二項要求保險業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並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交付執行紀錄和檢討報告等。相關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這些程序和資料的保存將有助於保險業確保國外投資的風險監控和管理。 3. 第三項要求保險業訂定國外投資的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包括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和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需要涵蓋不同風險類別的識別、衡量、監控和限額控制等程序和安排。 4. 第四項規定了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的條件和程序。根據不同的條件,保險業可以申請增加國外投資總額度。 5. 第五項規定了計算風險值的方法。保險業應該按照一周或一天為基礎,使用至少三年或一年的樣本數據進行風險值的計算,並且應該每週更新樣本數據,以達到至少99%的信賴水準。 6. 根據第六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保險業的經營情況核定提高國外投資額度的比例。 7. 第七項規定了提高國外投資額度的限制。一般情況下,提高比例的上限為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保險業的整體經營情況進行調整。 8. 最後,根據第八項的規定,人身保險業如果其最近一年的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的標準,可以選擇在某些措施中進行適應,以提高國外投資額度。 參考資料: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 相關的法令和主管機關公告文件
- 業已名詞
- 業名詞
- 所稱名詞
- 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裁罰名詞
- 按名詞
- 適名詞
- 罰鍰名詞
- 核名詞
- 逾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定名詞
- 予以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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