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04.05.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402567211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 10400218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17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5.25 修正)》 為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四二八一號令修正公布,開放保險業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保險業務。配合本條例之修正,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修正本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考量行業特性,證券商、銀行與保險業務屬性宜予區隔,為使規範更為明確,新增第三章之一保險業,並刪除一條、修正三條,增訂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際保險業務之開放,修訂本細則中行政主管機關所掌業務範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際保險業務之開放,修訂本細則中業務主管機關所掌業務範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第九條規定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已有相同規範,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八、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七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ㄧ規定,本細則無需重複訂定,爰刪除第九條規定。 四、配合本細則刪除第九條規定,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規定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六、定明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之文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二) 七、增訂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三) 八、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準用本細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會計獨立之定義及中華民國境外個人及法人之定義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