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0.04.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5025405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05.04.06 修正)》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授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財政部(八十一)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七六四六三九號令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現為配合保險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第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因應實務作業及業務監理之需,爰修正本規則。本規則現行條文計二十一條,本次修正十三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基於銀行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增訂保險業務員得登錄於銀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督促業務員參加所屬公司教育訓練,對於因不參加教育訓練,經所屬公司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若其受撤銷登錄處分尚未逾一年,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註銷。(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新制登錄證字號,修正業務員之登錄檔案應包括業務員登錄證字號。(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利民眾參加特別測驗,不再規定該測驗之報名程序,爰修正業務員通過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向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即可招攬該種保險;另增訂受第十三條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應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明確揭示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過程中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增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業務員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為避免業務員未依規定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衍生招攬爭議或影響保戶權益,爰增訂未依規定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未能依規定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等情事者,應予以處分。另為避免發現業務員過去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違規事項時,其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致應處分機關有不明之情事,爰增訂有上揭情事者,得由現行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為強化對業務員之管理,增訂業務員因不符消極資格或被懲處登錄者,所屬公司應通知業務員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業務之所屬公司。(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