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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1.06.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257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1.06.29 修正)》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施行,曾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配合開放純網路保險公司之設立,其僅得透過網路相關方式銷售保險商品之營運特性,爰修正本辦法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規定,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純網路保險公司不得有保險業務員,亦不得透過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商品,並應訂定內部之業務招攬、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