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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 7 次修法(108.03.3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8045420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修正總說明(108.04.01 修正)》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本次為明確規範保險業將保存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作業納入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之義務,以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規範保險業對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重點如次: 一、為保障承保及未承保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保險業應訂定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相關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二、配合前揭修正規定,對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明定保存期限;另考量保險業有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需續予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情事,爰於第五項第一款明定對該等個人資料得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以兼顧實務需求;又為保障未承保件消費者之權益,明定保險業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利用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爰增訂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另就第一項序文及該項第二款,以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