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 9 次修法(109.08.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320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7、1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9.08.28 修正)》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施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本次為強化保險業對於六十五歲以上高齡客戶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控管,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將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客戶之銷售過程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之客戶年齡門檻,自七十歲修正為六十五歲。(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將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客戶應評估適當性之客戶年齡門檻,自七十歲修正為六十五歲。(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