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0.12.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400512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4-1、1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4.12.25 修正)》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發布,其間配合證券交易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將公開收購制度由核准制改為申報制及實務運作等歷經七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考量在敵意併購情形,被收購公司事先並不知情,為給予被收購公司較長之回應時間以利向股東說明其立場,及其所設置之審議委員會審議收購條件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就本次收購對公司股東提供建議,現行被收購公司提出回應期限(七日)似有過短,另現行收購期間下限(十日)亦應配合調整,爰參考美日公開收購期間之立法例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合計修正三條條文,茲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被收購公司提出回應期間修正為十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審議委員會公告審議結果期限修正為十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三、公開收購期間下限修正為二十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