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0.10.0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392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3、29、2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0.07 修正)》 按證券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發布,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時,增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為法源依據。本辦法七十八年施行以來,歷經七次修正,本次考量保管事業及參加人辦理實體有價證券領回作業時程,以及因應登錄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交易平臺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實務上係由保管事業併同興櫃股票辦理給付結算,並為簡化投資人及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有價證券轉讓之審核作業,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次共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降低參加人及保管事業辦理領回作業之成本,將保管事業辦理領回作業應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記載、交付有價證券實體等時點之規定,依實務作業時序予以調整,以維持參加人帳簿與客戶帳簿之一致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二、明定保管事業辦理給付結算作業之標的包括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以資完備。(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已開放專業自然人得投資專業板國際債券等,明定投資人就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等有價證券,因繼承、贈與等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轉讓申請,從現行作業由發行人審核,簡化為由參加人審核;參加人之轉讓改由保管事業審核。惟上開有價證券倘為私募者,考量其轉讓有資格限制,仍維持現制由發行人審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