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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2 次修法(104.08.3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348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七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4.08.31 修正)》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配合期貨商業務之開放及提升負責人與業務員之服務品質,歷經十次修正。本次修正係放寬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之兼任範圍,以提升期貨商競爭力,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利期貨商指派業務員兼任國外期貨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以降低營運成本及達成經營管理目標,並考量期貨商實務上已有執行業務員兼任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爰進一步放寬期貨商法令遵循人員得兼任國外期貨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考量期貨商負責人除為進行合併之需要外,尚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事長之必要,爰放寬因特殊需要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另為利期貨商落實經營理念與策略,提升對轉投資事業之經營與管理效能,及人才之運用或延攬,爰僅限制負責人不得兼任具投資關係之公開發行非金融機構董事長或經理人,並增訂期貨商應就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