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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3 次修法(108.05.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803143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5-1、8、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5.15 修正)》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配合期貨商業務之開放及提升負責人與業務員之服務品質,歷經十一次修正。為使國內證券期貨業證照管理一致性,且強化期貨商證照管理,爰修正本規則,本次修正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國內金融從業人員相關證照,現行僅期貨商業務員及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證照訂有登錄時限,為使國內證券期貨業證照管理一致性,爰刪除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自資格證書所載核發日起或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未辦理登記或離職滿五年者,喪失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鑑於現行並無「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組織,且期貨相關人員登記事務係由「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負責辦理,爰將部分條文所列「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期貨商業同業公會」等名稱修正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用語,並配合調整援引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及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