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次修法(111.10.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45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1、20-1、21 條條文;增訂第7-2、7-3 條條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10.28 修正)》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八十六年發布施行,歷經十三次修正。本次係為健全期貨商經營,增訂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經營能力及相關資格條件,並課予董事會督導期貨商落實經理人之問責及建立相關制度之職責,強化負責人兼任之控管,及為健全金融市場發展,將金融業競業禁止規範主體擴充至董事、監察人本人及其關係人,爰增訂相關規定。另為增加期貨商業務員在職訓練辦理方式之彈性,增訂相關課程得由期貨商自行辦理之規定。本次計修正四條、新增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期貨商負責人因兼任其他職務行為影響本職有效執行或造成利益衝突,增訂期貨商對負責人兼任之自律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二、為健全期貨商之經營及落實公司治理,明定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領導及經營期貨商之能力與相關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二) 三、增訂期貨商之自然人或法人董(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如同時擔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監)事,推定為有利益衝突。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期貨商,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明定違反前揭利益衝突情事,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 四、為增加在職訓練課程辦理方式之彈性,增訂期貨商得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加強期貨商經營管理,增訂董事會負有選任及監督經理人職責之規定,且董事會應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另明定經理人未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其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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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次修法(8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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