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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3 次修法(106.07.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078113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617016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新名稱: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立法總說明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修正總說明(106.07.27 修正)》 為使文化資產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組織相關事項有所依循,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銜訂定發布「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部分條文之修正。 茲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配合修正後本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新就相關規定進行適宜性檢討評估,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二、定明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二個以上審議會。(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法修正,爰將「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修正為「審議會」、「召集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定明審議會委員任期、續聘及解聘等相關事項,並基於專家參與審議之專業性考量,與參酌其他任務型合議制審議會,刪除審議會委員連任次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審議會委員迴避之要件,以及迴避後審議會出席人數、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定明主管機關辦理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定明提升審議效率之機制,包括:審議會得參酌主管機關所提之評估報告內容、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意見等。(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為擴大公民參與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爰定明審議會申請旁聽及如有違反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時之處置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增訂審議會於召開前,應適時公告等規定,以踐行正當之程序。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