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2.12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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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二、具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以下稱非機關代表委員)。
- 前項第二款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非機關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前項出席委員中,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 相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 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旁聽。
-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2.1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