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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 機關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4.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5.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6. 前項出席委員中,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7.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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