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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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2.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3.非機關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 4.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 5.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6.前項出席委員中,非機關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7.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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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的規定,審議會具有以下特點和程序: 1. 審議會必須定期舉行會議,並在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 2.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如果召集人無法出席或需避免衝突,則由出席的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3. 專家學者和民間團體代表委員必須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當機關代表委員無法出席時,可以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並在會議中發言,但不能參與表決。 4. 審議會在審議第二條所列事項時,應通知文化資產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並陳述意見;並且可以根據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5. 審議會的開會必須有超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並且需要超過半數的出席委員同意,才能進行決議。 6. 在上述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和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的人數不得低於全部委員的二分之一。 7. 審議會應該記錄會議記錄,包含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避免人數和相關內容,並應該在主管機關的網站上公布會議決議。 以上資訊來自"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總統府法令)及台灣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
- 非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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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