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08.04.2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03841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8170031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6~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4.22 修正)》 為使文化資產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組織相關事項有所依循,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銜訂定發布「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部分條文之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配合修正後本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新就相關規定進行適宜性檢討評估,並修正法規名稱為「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茲因本辦法施行至今逾一年,外界對於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要求應更專業與公開透明,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五個以上審議會。(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文化資產審議會之組成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並增訂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審議會除應作成會議紀錄外,並應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修正文字,使相關機關之迴避規定更加明確。(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增訂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時,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到場;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並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