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08.06.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80060412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4、6、9 條條文;增訂第 18-1 條條文(原名稱: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新名稱: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立法總說明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6.14 修正)》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並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準則法源依據修正為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另本準則所涉延長照顧服務、臨時照顧服務、生師比例、幼兒健康資料建立等規範,均配合本法條文併修;又考量發展篩檢所涉法規等,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已明定,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考量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延長照顧服務與臨時照顧服務其性質與教保服務不同,有關照顧服務相關規範亦於本準則定之,爰修正本準則名稱為「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準則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幼兒園得提供臨時照顧之規定;另修正生師比例規範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 四、修正偏鄉地區為偏遠地區,另增列延長照顧服務之班級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配置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幼兒健康資料規範之法源依據;另增列發展篩檢及疑似發展遲緩相關措施之適用法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列社區互助、部落互助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及照顧服務準用本準則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