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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 4 次修法(110.08.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9760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10.08.18 修正)》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又為配合二○三○雙語國家政策,引導幼兒園適當實施外語教學,並保障幼兒接受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併同審酌各類型幼兒園所提供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應有更明確且能符應實務現場需求之規範,及幼兒園所提供之教保活動課程應秉持中立精神,以穩定教保服務品質,維護幼兒受教權益,爰修正本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幼兒園應本中立原則,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活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幼兒園得因應教學需要或家長托育需求,調整教保活動課程起訖日期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定明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保障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另增列如有進行外語教學之必要者,應以部分時間融入教保活動課程方式進行,併同修正教保活動課程禁止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